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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2號

時間:2023年09月04日閱讀:578分享:

近日,市場監管總局頒布第82號令,修訂出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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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2023年8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2號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企業,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上述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

企業名稱的申報和使用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權利,避免混淆。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相同相近比對規則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負責建立、管理和維護全國企業名稱規范管理系統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企業登記機關)負責建立、管理和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并與全國企業名稱規范管理系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接。  

縣級以上地方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處理企業名稱爭議,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授權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從事不含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提供高質量的企業名稱申報服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強對前款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企業名稱規范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企業需將企業名稱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依據相關外文翻譯原則進行翻譯使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一般應當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

根據商業慣例等實際需要,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置于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的,應當加注括號。

第十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具有顯著性,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其組合。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等具有其他含義,且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不會認為與地名、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有特定聯系的,可以作為字號或者字號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確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

企業為表明主營業務的具體特性,將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組成部分的,應當參照行業習慣或者有專業文獻依據。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在名稱中標明與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一致的組織形式用語,不得使用可能使公眾誤以為是其他組織形式的字樣。

(一)公司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樣;

(二)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樣;

(三)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人獨資)”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在名稱中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等,其行業或者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與所從屬企業一致的,可以不再標明。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從嚴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國務院批準。

企業名稱中間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含有“(中國)”字樣的,其字號應當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名稱或者字號翻譯內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與國家重大戰略政策相關的文字,使公眾誤認為與國家出資、政府信用等有關聯關系;

(二)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帶有誤導性的文字;

(三)使用與同行業在先有一定影響的他人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為非營利性組織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企業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業法人的,可以在企業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企業集團名稱應當在企業集團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一并提出。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名稱應當與企業集團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保持一致。

經企業集團母公司授權的子公司、參股公司,其名稱可以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企業集團母公司應當將企業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企業法人,在3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內投資設立字號與本企業字號相同且經營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

除有投資關系外,前款企業名稱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跨5個以上國民經濟行業門類綜合經營的企業法人,投資設立3個以上與本企業字號相同且經營1年以上的公司,同時各公司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門類,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除有投資關系外,該企業名稱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同一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前款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名稱的,除有投資關系外,還應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
 
第三章  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服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

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包括全體投資人確認的企業名稱、住所、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等。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進行自動比對,依據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相同相近比對規則等作出禁限用說明或者風險提示。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屬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數據庫中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根據查詢、比對和篩選的結果,選取符合要求的企業名稱,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報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以自行使用為目的,惡意囤積企業名稱,占用名稱資源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

(三)故意申報與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響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近似的企業名稱;

(四)故意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禁止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七條所稱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的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政區劃名稱或者組織形式不同,但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相同;

(三)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不同但實質內容相同。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準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

企業登記機關可以依申請向申請人出具名稱保留告知書。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保留期內的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企業名稱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等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二十九條  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并由企業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企業名稱轉讓信息。

第三十條  企業授權使用企業名稱的,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企業名稱的授權方與使用方應當分別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責令企業變更名稱。對不立即變更可能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企業名稱,經企業登記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

上級企業登記機關可以糾正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已經登記的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企業名稱。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收到企業登記機關的糾正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后,企業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三條  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中發現下列情形,應當及時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一)發現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申報,需要將相關字詞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二)發現在全國范圍內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誤導公眾,需要將該企業名稱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三)發現將其他屬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為名稱字號申報,需要將相關字詞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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